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潘俊嚴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易旨略以:相對人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地
字第1229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以100年司執字第6819號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縣壽比段406、407
、408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26分之2之土地,聲請人業已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訟,為此聲請人願
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19號之強制執
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法固得
聲請停止執行,惟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權,須由審判法院依
法裁定停止,執行法院無逕行停止之權限。本件聲請人係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訟,自應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向非受訴法院之本院聲請停
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韻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