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施慶松
被   告  吳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餘新臺
幣壹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3日晚上9時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英
才路往貴和街方向行駛,○○○區○○路近五權西路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 陳冠菱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角,致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等處凹
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464元(零件2,845元、工資12,80
1元),原告於給付前揭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陳冠菱對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4元,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係因陳冠菱應走內線第二車道而非外線
第二車道,且陳冠菱臨時煞車致其閃避不及所致,故其應僅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一半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19張、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禍現場照片22張等件附卷,
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所謂標線,係指管制道路交通
,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
條、圖形或文字。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當時正由英才路方○○○區○○
路外線第二車道欲右轉五權西路往五權西一街方向,該外線
第二車道地面劃有右轉標線,從而系爭車輛並無違反上開規
定,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冠菱自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而被告
於前揭時地欲左轉時,應注意在劃有右轉標線之外線第二車
道不能左轉,其竟疏未注意前揭路面標線指示,而於前揭時
地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故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況依當時情況,
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
明。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
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
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外,被告雖提出前揭車禍發生
地點之路面標線照片2張,以該外線第二車道依現況並無右
轉標線,陳冠菱走錯線道云云抗辯,惟該外線第二車道於車
禍當時路面確劃有右轉標線,此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故其憑此抗辯自無可採。
四、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15,464元,其中零件費
用(含稅)為2,845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估價
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96年10月24日領照,至99年1
月2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3月又2天,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2年4月
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99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為2,845×0.369=1,
050,餘額為2,845-1,050=1,795;第2年折舊為1,795×0.3
69=662,餘額為1,795-662=1,133;第2年4月折舊為1,13
3×0.369×4/12=139,餘額為1,133-139=994,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2,801元,總計原告
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3,795元(994+12,801
=13,795)。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892元,餘108元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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