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0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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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О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九八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合計壹點肆叁公克;驗後毛重合計壹點叁叁公克)、吸食器壹個、吸管勺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個、吸管勺子一支,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合計一‧四三公克,驗後毛重合計一‧三三公克),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該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編號P0000000、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另吸食器一個及吸管勺子一支,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復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可按,依首揭之說明,均應沒收銷燬之,故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