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
原告台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保良 訴訟代理人 徐熙冶 被告金茂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泓煜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金茂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茂瑞公司),於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原告為台北市教師研習中心寢室整修工程水電部分,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新台幣(下同)總價四十五萬元。契約約定按進度給付報酬,應於一個月內完成。惟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僅敲除浴室牆壁之後即未再動工,原告不得己只好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解除契約。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契約,為及時趕工,只好自行僱工趕工,以期驗收。被告因違約而造成原告損害,爰提出材料、工資之支出依法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單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一份及水電、工資表及表內所列之統一發票、估價單與工資收據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因太太生產剛滿月無法去台北施工,故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有寄存證信
函給原告要求解約。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又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確實無法履行契約並用電話通知原告,但原告並未同意解約。被告方面已經盡了告知原告無法履行契約之義務,故不應負賠償之責。
三、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通知原告無法履約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到庭之陳述與其所提出之證據,由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施作水電工程,承攬總價四十五萬元,被告於簽約後僅施工一天即未再施工,致原告為趕工,乃自行僱工購料完成該水電工作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單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及水電、工資表及表內所列之統一發票、估價單與工資收據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須探究者,乃為被告所述已向原告解除契約,不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抗辯是否成立之問題。經查:
(一)、依兩造所訂工程承攬單(契約)第十一條「本工程乙方(即被告)如不
能依約開工及不照進度施工或不聽甲方之指正或作能力薄弱,甲方認為不能圓滿達成任務或再轉包他人,甲方可隨時取消本承攬單收回自理,乙方不得提出異議,因此遭受之甲方一切損失乙方及乙方之保證人須負賠償之責。」之規定,被告僅施工半日即未再施工顯有不照進度施工的情形,則原告依約自得取消(解除)契約收回自理,原告因此所遭受之一切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
(二)、本件承攬契約既由被告評估其施作能力後始與原告訂約,而其事後又係
因該公司負責人本身之家庭因素致無法履行,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本件契約無法履行既係可歸責於被告,可歸責之一方除獲得他方之同意而合意解除外,自無因此更進而再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否則有過咎之一方反而可以隨意解除契約,則無過咎之一方將遭致不可預期之損害,顯非雙方簽訂契約之本意,亦違背契約應嚴守之原則。
(三)、本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解除契約,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四日筆錄),並一再催促被告施工,以本件工期如此之短(約一個月時間),被告稍一延遲即影響原告對業主所訂之完工期限,已相當於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的情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而其遲延又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原告亦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依約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於法並無依據。原告依約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則合法有據。
三、原告對該件工程自行僱工購料,計分別支出材料費三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九元,工資四十六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合計八十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業據原告提出材料及工資支出之統一發票與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支出可認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扣除其與被告簽約本件承攬契約總價四十五萬元,原告就本件工程契約,如被告依約履行原告只要支出四十五萬元即可,現因被告不履行契約,尚須再多支出三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此部分顯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三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以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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