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三賢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其購買之系爭機車係被害人庚○○、己○○○、丁○○、乙○等所失竊,有被害人等之警訊指訴及被告係各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低價購入上開機車,顯有贓物之認識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向丙○○、戊○○(二人均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二人購買引擎號碼4X5─2393
16、V80─400678、4X5─0000000台機車;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復向丙○○、戊○○二人購入引擎號碼G─011106、G─0000000部機車,每部均以六千元之價格購得等情固不諱言,然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購買上開機車時均有私下向龍肚派出所查詢係報廢或註銷牌照之機車,且無失竊紀錄,才向丙○○等人購買,丙○○並有簽立切結,保證係報廢機車,無來路不明情事等語。經查:
(一)引擎號碼4X5─239316號機車係被害人庚○○所有,於八十二年間在屏東縣里○鄉○○村○○道路旁失竊,被竊時因車子老舊,未前去報案;引擎號碼4X5─200967號機車係被害人己○○○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五時許在其住處前失竊,因該車已註銷報廢,所以即未報案;引擎號碼G─029159號機車係被害人丁○○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在自宅前失竊,僅向派出所口頭備案;引擎號碼G─011106號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台南縣○○鄉○○路○○○號前失竊,因機車已老舊,未前去警局報案等情,已據被害人庚○○、己○○○、丁○○、乙○於警訊中指陳明確,又上開引擎號碼之機車經車籍系統查詢結果,亦確均無失竊紀錄,且於被告購買前皆已經註記「報廢」或「註銷」牌照等情,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四份附卷可憑。另引擎號碼V80─400678號機車,並非失竊車輛,且經本院函查無該機車之車籍資料一情,亦有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報告書一份及高雄市監理處函一紙在卷可考。
(二)被告辯稱:因伊係管區龍肚派出所之義警,故伊向丙○○購買上開機車前,均透過交情,向該派出所查詢,確認非失竊車輛,才以每台六千元價格購入,丙○○並有書立切結,保證非來路不明之車輛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證之情詞相符,並有丙○○書立之廢機動車輛買賣切結書二份在卷可佐,而被告購入之上開五部機車經電腦車籍資料查詢亦確無失竊紀錄,苟被告未事先查詢,焉有如此肯認上開機車以電腦資料查詢均無失竊紀錄之理?堪認被告所辯,應足信採。至本院向旗山分局查詢結果,該分局所屬龍肚派出所雖否認有接受被告查詢之事,有該所之呈報單在卷可稽,惟被告既因係該派出所之義警,方得以透過交情向派出所口頭查詢車輛失竊紀錄,且此查詢服務並非警局便民服務項目之一,自無書面資料可資查考,在時間久隔之情形下,自難查證,是此報告之記載並不足以推認被告辯詞不可採信。
(三)按刑法故買贓物罪,須明知為贓物或有贓物之認識,而予買受,方足成立。本件被告於購買上開機車時均事先查詢,確認無車輛失竊紀錄,且出賣人復書立切結,保證非來路不明之車輛,方予買受。況上開車輛均已老舊,被害人甚或於失竊時無報案之意願,此已據被害人庚○○等人於警訊中陳明,則被告以六千元予以買受,亦無價格不相當之情事,被告為一民間機車業者,如此查證購入車輛,可謂已盡注意之能事,足認其無贓物之認識,自難以故買贓物罪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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