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其夫 王蒼吉 (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三月間止,在高雄縣○○鎮○○街甲○○○所經營之名袖美容院內召集民間互助會共十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其間被告以冒稱其他會員得標為手段而詐收會款,至七十六年六月間,明知經濟困難無法週轉仍繼續收取會款,嗣於同年七月二日舉家潛逃無蹤,共詐得二千多萬元,經被害人乙○○○、丁○○○、丙○○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在案。再按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二O一二七號函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右開詐欺取財等情,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再加計偵審期間三月又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七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受理開始偵查,於同年九月十四日起訴,同年十月六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通緝),依前開說明,此段期間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其追訴時效合計應為十二年九月又十二日,而被告自最後行為時(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日)迄今,已達十三年有餘,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