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罪疑唯輕,為刑事訴訟法之法定原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五九七號判例)。公訴人指被告丁○○、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述為其憑據。
三、訊據被告丁○○、丙○○堅決否認有以「賤、下流、幹你娘,軟腳蝦靠老婆吃飯,齷齪」等言詞透過遊覽車上無線電,辱罵告訴人甲○○之情事。均辯稱:與告訴人因曾有雇用關係生爭執而離職,告訴人之妻 朱秀華 又曾辱罵丙○○而被判罪及被請求民事賠償,告訴人因而心生怨恨,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中午那時,絕無在 世昌 遊覽大客車之無線電上罵告訴人,無線電發話有其固定距離才可接收,我們開遊覽車,每家公司各有一個固定頻道讓司機互相連絡,須有發話器才可發話,且發話器據嘴邊約五公分才可聽定,丙○○為行車員,沒持發話器根本無法接收,收聽及發話頻道須相同,且發話範圍在三十五公里以內才收的到。而乙○○是告訴人之妻朱秀華之弟弟,是開貨車而非世昌客運之遊覽車司機,不可能會用公司頻道來收聽公司司機對話。偵查時並又未讓其到場與乙○○對質,乙○○所證述非實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我們南下,與告訴人在高速公路斗南附近會車,約中午十二時左右,而在下午二時左右,我們就回到高雄市新興公園,當時告訴人之妻朱秀華在該公園因開立罰單一事與被告生爭執辱罵被告而遭判刑,都有民、刑事判決書記載爭吵之時間,而據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當時與朱秀華去台中送貨,所以被告在斗南附近以無線電罵人正好聽到無線電對話等語顯不實在,因從斗南回高雄是下午二時許,朱秀華帶人在新興公園為罰單一事興師問罪,豈有與乙○○去台中送貨,時間上顯不可能,絕無任何公然侮辱犯行等語。
四、經查(一)告訴人所稱 伊之 隨車員 吳雅萍 應該也有聽到等語,惟吳雅萍經本院傳拘均未獲。本院即無法以之為證據方法究明。(二)其次,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認識被告二人否?)不認識。(問:既不認識欲證何事?)我當天在高速公路也開貨車,但我有聽到一男一女以無線電罵我姊夫甲○○,罵的很難聽,他們罵幹你娘、軟腳蝦、靠老婆吃飯,後來那女的插嘴說沒有用,靠老婆吃飯。(問:既不認識被告二人,也沒有看過,如何能證明男的是丁○○,女的是丙○○?)我們使用無線電,之前習慣先講對方的台號○九八,所意以才知道是對方,在罵我姊夫,且他之前幫我姊夫開車,是我姊夫告訴我他二人曾對我姊夫心懷不滿,所以推測是他們。(問:之前聽過丁○○的聲音?)是的,當天我與姊姊朱秀華去台中送貨,在半路上我姊姊有聽到他們在罵我姊夫,我姊姊告訴我就是他們的聲音等語。(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由證人所述可知,若當時證人確實曾在高速公路上開著貨車,而正好去收聽世昌客運司機專用之連絡頻道,並正好在短時間內擷取正好有人對甲○○加以侮辱之言辭,且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案發迄作證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能巧合聽到且尚能全數記憶清楚,今此種可能性已不大,況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告訴人之妻朱秀華係在高雄市新興公園內,因開立罰單一事,與被告二人生爭執因而發生訴訟一事,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四六四號民事判決書詳載案發經過等在卷為憑,是證人是否有與朱秀華有送貨至台中,並於路上正好收聽無線電,而由朱秀華加以解明是被告二人透過無線電在侮辱告訴人一事亦堪疑義,證人乙○○經檢察官該次傳喚,並未當面指認被告,亦未經與告訴人隔離各別陳述相關之詳細過程、細節,而於本院傳拘時又拒不到庭,致本院未能據以探求、析辨證人與告訴人所述是否全然相符,並進而判斷證人之證詞是否真實無訛,則似此偵查中之證詞既未嚴格之詢問程序,其證據力原即較為薄弱。所陳內容亦有堪疑之處如前所述,是本院實難由乙○○之證詞,得出「被告確有侮罵告訴人」之堅強心證,亦即難以遽認「乙○○之證詞必為可信,且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而被告之辯詞必不可採」。告訴人亦自承與被告有過節,在其雙方有心結之情形下,是否可以單依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益有堪疑。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查之途實仍未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告訴人及公訴人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則稽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