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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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顏福松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民立行餐具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駕駛牌照號碼VN─八○三一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高雄商職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猶貿然行駛,致所其駕自小貨車右車身擦撞同向在旁由甲○○所駕駛之機車,致甲○○因此受左脛骨骨折、合併膝關節軟骨受損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英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