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罹患憂鬱症,精神狀況不甚穩定,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到高雄市○○區○○路○○○號,乙○○經營之陽庭通訊公司內無故滋事,乙○○不堪其擾乃報警處理,詎丙○○於警員甲○○、丁○○前往處理時,竟動手毆打執行公務之警員甲○○,致甲○○胸部及背部打撲挫傷紅腫皮下充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惟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於警訊及偵審中坦認有毆打警員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警員甲○○於審理中之指述相符,
並有證人乙○○、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確有毆打甲○○等語明確,及傷單一紙附卷足稽。惟被告之行徑怪異,精神狀況顯有異常,亦據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案發當時,被告至伊所開設之陽庭通訊,一進門就說他的機車放在伊店裏,隨即又說他的駕照也放在伊的店裏,要向 伊索 回,伊便回答被告並沒有拿被告該兩樣東西,被告又表示之前向伊買過行動電話,要伊賠一支行動電話給他,又說店是他表妹所開,如果不賠行動電話給他便要賠償新臺幣一萬二千給他。當警方到都達現場後,被告並表明要與警員單挑,並以拳頭毆打警員等語確實,顯與常人之行為狀態不同。且被告早患有精神疾病,也曾有自殺傾向,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 黃吳秀英 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被告經精神鑑定後,亦認屬嚴重病患,此有國軍左營醫院回覆本院之意見陳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在該院精神病房住院治療,經急性治療約五個月後,轉入慢性病房繼續接受復健治療,被告所罹疾病為精神分裂症,當時入院精神狀態確屬精神衛生法中所規定之〝嚴重〞病患,需強制就醫,病患有明顯的妄想及幻想症狀,且造成病患對外界事物認識及判斷能力之缺損,且有自傷、傷人之虞等語,此有該院回函一件附卷足參,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行為舉止與常人大有不同,於案後隔二天即送院治療,所進行之療程即為緊急治療,又經該院認屬嚴重病患,被告於案發當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應足認定。是參諸前開規定,被告既屬心神喪失人,應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依上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爰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惟查被告曾有漏逸瓦斯企圖自殺之情事,業據證人黃吳秀英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被告此次復有前揭之行為,若任令其在外遊蕩造成對他人之侵害,亦非所宜,前揭國軍左營醫院亦建議病患於判決後接受長隔離觀察治療,亦有該院函示意見在卷,是為確保繼續接受治療,爰令相當處所予以監護三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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