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庚○○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庚○○、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庚○○、丁○○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七時許,進入高雄縣六龜鄉五公山第七林班地內山區,未經許可擅自竊取森林副產物山茶葉共二十九台斤,市價約新台幣一萬元,因認被告四人涉犯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 賴建興 、丁○○四人涉犯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無非以林務局職員 何東政 之指訴及扣案之山茶葉二十九台斤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四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均辯稱:當天其等係至乙○○父親承租之九十五林班地砍草,但因下雨無法工作,遂在該處採山茶葉等語。經查:被告乙○○之父親 范阿旺 確有承租旗山事業區第九五林班地,因至該承租地點之路段狹窄,沿途雜草叢生,僅能以步行方式到達,機車無法通行,且該地點確實有山茶樹生長等情,有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一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六業字第二四八0號函暨所附之報告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六業字第二二0八號函暨所附之租地造林登記表及旗山事業區第九五林班租地造林位置圖各一份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四人當天係將機車停放在五公寺上面之旗山事業區第九五林班內,而在五公寺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茂林分駐所警員甲○○、證人即萬山派出所巡佐兼所長戊○○○、證人即茂林分駐所所長己○○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四人辯稱當天係在范阿旺承租之旗山事業區第九五林班地內採取山茶葉等語,非不可採。被告四人摘取山茶葉之地點既為被告乙○○父親范阿旺之承租林地,而被告丙○○○、庚○○、丁○○係一同前往幫忙砍草,已據被告四人供述在卷,則其等摘取承租地內之山茶葉即有合法權源,而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行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四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