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北向南行駛,行經日橋國小前路段,欲向左迴轉之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詎其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適乙○○(000年00月00日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路南向北行駛,見丙○○突然迴車閃煞不及,致其機車撞及丙○○自小客車右前側,造成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併股四頭肌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民、刑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如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視為撤回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查,被告因前開普通過失傷害犯行,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普通過失傷害之告訴後,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除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另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放棄本案相關對聲請人之民事及刑事告訴乃論罪之追訴,並作成調解書(八八年民調字第一五二號),嗣該項調解書且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准予核定在案,此有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高貴雄 簡民揚雄核六一四字第四五六七號函檢附之調解書(均為影本)乙份附卷可憑。而依前開調解書內容所載,告訴人既已表示放棄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權,即已同意撤回其對被告之本件普通過失傷害告訴,則依首開說明,應視為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其本件傷害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英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