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檢察官誤寫為九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小港區小港里中正體育場老人亭,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鑰匙並未拔下,見有機可乘,遂將之竊取,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翌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街與港平路口,為乙○○發現上車及在旁之甲○○,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機車失主乙○○之陳述,並認被告所騎用之機車與被竊之車輛款式、型樣、顏色、配備皆有不同,被告無誤認可能,再被告既明知騎錯車,為何待翌日經被害人之尋獲,始將失車歸還被害人等情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成立,自須被告對於所竊盜之物非屬所有,且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要件,倘欠缺犯罪之意圖,自難令其負竊盜之罪責。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酒醉騎錯車等語。經查:被告平日常因酒醉將自己所借用之車輛遺留在外,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姪子 張進福 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以前向伊借腳踏車,伊常須去外面找,當天被告亦向伊借用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也是至翌日晚上八、九點時始尋獲等語明確。又失主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原本並無上鎖,且鑰匙亦插在機車鎖頭上,亦據乙○○於警訊中陳述確實,是被告既無明顯破壞他人機車鎖頭竊取之行為,難認有明確之竊取故意。再乙○○發現車輛遺失時,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已值深夜,旋於四時許,在高雄市○巷區○○街孟慧坡幼稚園旁遇到被告,被告當時確酒醉不省人事,皆據乙○○於警訊陳述無訛,是被告不僅並無公訴人認在翌日得知所騎用之機車非為己所有而不欲返還之情形,且因酒醉復加以天色昏暗,被告應屬誤騎之可能性甚大。是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堪可採憑。綜據上述,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為公訴人起訴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自不能僅憑被告騎用他人車輛之結果,即推定被告為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竊盜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