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結婚數年,初尚和睦,不料近年以來,被告時常回娘家,且別有用心,竟在外工作,嗣發覺被告將衣飾等物席捲而去,近經尋獲勸其回家同居,仍不理會,按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顯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原告打我,我回娘家後,四月五日原告去接我,在四月十日又再打我,還恐嚇我再回去要打到我斷手斷腳,原告經常無故打我,所以我才離家,另外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告通姦被我抓到,並被判刑二月。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二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主張兩造為夫妻,結婚數年,初尚和睦,不料近年以來,被告時常回娘家,且別有用心,竟在外工作,嗣發覺被告將衣飾等物席捲而去,近經尋獲勸其回家同居,仍不理會,爰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云云。被告則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原告打我,我回娘家後,四月五日原告去接我,在四月十日又再打我,還恐嚇我再回去要打到我斷手斷腳,原告經常無故打我,所以我才離家,另外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告通姦被我抓到,並被判刑二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現離家未回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並為被告自陳在卷,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同居之正當理由,例如受配偶之虐待、妻受夫之母或家屬之虐待、夫之納妾、夫與他女人同居、正當旅行、服務或患病等是(參照 戴炎輝 ˋ 戴東雄 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一二六頁)。本件被告抗辯現之所以離家未回,係因受原告之毆打及原告有通姦行為,致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提出診斷書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二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為證,對此,原告並未出庭作何陳述,從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既有毆打被告並與人通姦之行為,則被告據此抗辯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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