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簽移本院交通法庭以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交通法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被告甲○○後,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記載如下︰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五時許止,在高雄縣仁武鄉竹南飲用酒類,另於同日夜間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貿然駕駛牌照號碼XR─二六一號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第三五三公里第三五○公尺北向處時,自後追撞 潘志銘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C七─六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於翌日凌晨零時十九分,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零點四四毫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並經證人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 黃俊傑 到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如上所述,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四四毫克,為高於前揭標準頗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顯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復以,被告因酒後精神已達混惑不清晰之狀態,遂自後追撞被害人潘志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五十八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案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英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