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林子惠
林忠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就座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三二二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一段一六八巷四二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林忠瑋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
所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四年安南土字第一三五八二0號
收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子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林子惠有信用卡簽帳款及現金卡借款債
權,以被告間就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及其上同段3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
段168巷42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
存否不明確,且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對被告林子惠
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因認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卡別:MASTER)使用。累計至95年1月5日為止,
尚積欠消費帳款174467元(含簽帳款170287元、循環利息
2680元、其他費用1500元),及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又被告林子惠另
於92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80000元小額循環信用借
貸,約定自92年8月12日起至95年8月12日止,由被告林子惠
持用原告發行之現金卡,於被告林子惠所開立之帳戶內循環
使用,並約定借款利息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被
告林子惠自94年9月12日起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
同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80000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亦未清償。
㈡詎被告林子惠未依約繳款後,旋即於94年9月29日將其所有
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弟即被告林忠瑋名下,此
舉顯然係為逃避原告債權之追償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虛偽買賣及
移轉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之追償,原告本於被告林子惠債
權人之地位,代位其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林忠瑋塗銷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登記。
㈢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起訴狀備位聲明及請
求部分,業據原告於本院99年12月22日審理時撤回,本判決
不再論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信用卡契約
等相關資料可證,且經被告林忠瑋於本院99年12月22日審理
時到庭坦承與其姊即被告林子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無買賣之
事實,伊亦不知系爭房地為何會移轉至其名下等語,並陳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另被告林子惠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二人之間就系爭房地確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合致,洵堪認定。
五、從而,本件被告二人之間既無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林忠瑋雖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然因物權行為無效,亦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據
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
本於被告林子惠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行使權
利,併請求被告林忠瑋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4
,467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
費審核單可稽,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7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