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1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劉俊清
被   告  何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17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28日上午9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1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伍仟伍佰 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申請貸款,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
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3
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
現金綜合約定書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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