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8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8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張友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101年
3月31日止,利息按年息10.2﹪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
11月1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376,239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放
款帳卡、借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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