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49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胡學秀
被   告  蔡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捌仟伍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商銀)於民國95年
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
行,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與中國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
97年11月2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72,086元
(含本金178,509元、利息93,57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72,086元,及其中178,50
9元部分,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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