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補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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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840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了以江宜樺王卓鈞余昭俊高金枝 、陳
義芳、 顏妙芳林玉心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00元
,應徵第1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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