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681號
原 告 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怡芳
吳慶展
被 告 吳和青
被 告 林雯 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林雯萍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林雯萍原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
用卡,經其審核後,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發給被告林雯
萍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乙張,兩造並約定被
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支付帳款予特約
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
4日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
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
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持卡
消費後,自民國94年11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1月
14日為止,累計新台幣(下同)194,488元消費款未付,連
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新光銀行235,34
5元帳款未付,新光銀行嗣於97年1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
告。
㈡被告林雯萍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於積欠系爭債務後,竟分
別於92年5月7日及94年12月15日先後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
坐落台南市○○鄉○○段3814之109地號全部、同段3814之1
12地號應有部分28分之1等2筆土地及其上建號950號(門牌
號碼台南縣○○鄉○○村○○○街○○○巷○○弄○號)移轉登記
為其夫即被告吳和青所有,而該不動產抵押之債務人即設定
義務人卻仍為被告林雯萍,與常情不符,按一般交易慣例,
豈有出賣資產,卻仍負擔資產債務之理,而被告間為夫妻關
係,以此買賣轉移財產,顯係以妨害債權人行使債權為目的
,足認本件被告間並無真實買賣之意及價金之交付,可認被
告林雯萍係為規避強制執行,而與被告吳和青為通謀虛偽之
買賣契約,故被告間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
使被告間買賣關係有效,惟渠等既為夫妻關係,其行為時均
明知此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爰再
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雯萍所有等語。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
告間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林雯萍請求被告吳
和青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雯萍所有等語。
三、被告林雯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吳和青則為以下之答辯: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土地及建物係被告吳和青於84年為與被告林雯萍結婚所
購置而登記在其名下,以取信女方家族,惟登記當時,雙方
即有協議,購置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生之買賣價金及抵押權貸
款之債務均由被告吳和青支付與負擔,待日後再將系爭土地
及建物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和青名下。
⒉系爭土地及建物於84年間原設定抵押權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至92年間因新光人壽之貸
款利息過高,欲轉而自貸款利息較低之香港商香港上滙豐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且考量雙方先前移轉登
記之協議與稅賦問題,故於轉貸之同時,先以買賣之方式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吳和青名下,並以轉貸金額扣除原
抵押債務金額所生之差價,作為雙方買賣之價金,全數支付
於被告林雯萍。
⒊至於系爭建物部分,基於稅賦之考量,遂於系爭土地買賣移
轉登記後兩年多,再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本人,系爭建
物之買賣價金,亦以被告林雯萍所生抵押債務之清償及差額
作為買賣價金支付之。
⒋綜上,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並無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屬有效,原告先位聲明之
主張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林雯萍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乃自94年12月至95年11月
14日止所生,顯然晚於被告吳和青與被告林雯萍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
,原告不符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要件,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顯不可採。
⒉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
外,此參最高法院48台上1750號判例可知。被告吳和青與被
告林雯萍係夫妻關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各自管理、其財
產,原告與被告林雯係因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乃使用、收益及處分被告林雯萍個人管理其財產之方式,若
被告林雯萍未告知本人,本人無從得知。縱認被告吳和青可
能知悉,惟被告林雯萍與原告間之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係自94年12月開始,而本人與被告林雯萍就系爭建物之買賣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在94年12月15日,再輔以原告所請
求之總金額及所累計之期問與循環利息,均難認定94年12月
當月,被告林雯萍積欠原告之債務已非其財產所得清償,且
本人亦知此情事,故本人與被告林雯萍為系爭建物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並無明知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尚
不得主張撒銷權。
㈢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先
後於92年4月1日、94年12月2日所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
買賣行為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
吳和青所否認,則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否已生爭
執,且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是否存在關乎原告對於系爭不動
產是否有強制執行取償之權利,原告因而有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並
為先位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林雯萍向新光銀行申請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嗣自94年10月25日最後1次繳
款後即未再清償,迄至95年11月14日止,共計積欠新光銀行
235,345元未清償,新光銀行並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又被告林雯萍先於92年5月7日移轉系爭土地共2筆
,嗣於94年12月15日再移轉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1筆予其夫
即被告吳和青所有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45064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登報公告資料、系爭房地登記
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函
附之申請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吳和青所不爭執
,被告林雯萍始終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此
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
證證明;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
、48年臺上字第20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
先後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無非係以「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林雯萍於94年10月25
日最後1次繳款後即將系爭房屋轉讓被告吳和青,其先後轉
貸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係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為依
據。惟查,被告吳和青主張系爭房地原於84年間向新光人壽
抵押貸款290萬元,嗣於92年5月9日全部清償完畢(清償數
額2,287,337元),係以系爭房地向滙豐銀行抵押貸款156萬
元(林雯萍為抵押債務人、吳和青為連帶保證人),並另以
被告吳和青所有之其他房地抵押貸款105萬元(抵押債務人
為吳和青)用以清償新光人壽抵押貸款,迄至95年1月25日
再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310萬元(包括系爭房地及吳和青所
有之其他房地),用以清償滙豐銀行抵押貸款,又之前貸款
清償完畢後之餘額均由被告林雯萍取得等情,有新光人壽99
年10月27日新壽法字第0990001075號函、聯邦銀行99年10月
22日聯業管集字第09910320720號函及滙豐銀行99年11月10
日台滙銀總字第37316號函附之帳戶資料及被告吳和青提出
之滙豐銀行對帳單(本院卷60頁)存卷可稽,堪認被告吳和
青辯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係於移轉所有權後再向他行抵押借款
用以清償之前之抵押借款,被告林雯萍確有取得部分清償貸
款後之餘額等情為真正,尚非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吳和青後,抵押債務人仍為被告林雯萍。則被告吳和
青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即向他行貸款以清償被告林雯
萍之前之抵押借款,被告吳和青本身負有清償目前抵押借款
之債務,核與一般假買賣之交易型態有別,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非可逕予採信。再者
,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吳和青受移轉所有再為抵押貸
款貸款替被告林雯萍清償抵押債務作為買賣關係之對價,難
謂與常情不符。此外,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確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七、末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
及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須債
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始足成立。又
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行為
,減少其財產之價值,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
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再債務人出賣其財產
,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
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
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
為。經查,被告林雯萍先後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吳和
青,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然因其將出賣系爭土地及建
物所得之價款(被告吳和青向他行貸款所得)分別用於清償
被告林雯萍之前之抵押債務(新光人壽及滙豐銀行),亦生
減少消極財產之結果,是被告林雯萍出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尚難認對其整體資力有所影響。再者,被告吳和青否認於
受移轉時即知悉被告林雯萍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復無法就此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吳和青有於受移轉所有權登
記時明知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有償
行為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亦難採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及符合撤銷詐害
債權行為之要件,故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
,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
位被告林雯萍請求被告吳和青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雯萍所有;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規定,備位訴請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
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吳和青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雯萍所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54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