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6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勳
李佳霞
竇姿淇
被 告 聶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叁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貳萬玖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叁佰叁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6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年息19
.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1年10月16日起至99年9月
1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47,338元未給付,其中329
,405元應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
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