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4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黃志平
黃章富
柯玉娟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黃志平、黃章富、柯玉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
伍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黃志平、黃章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壹
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黃志平、黃章富、柯玉娟
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告黃志平、黃章富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志平、黃章富、柯玉娟如以新
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志平、黃章富如以新臺幣貳萬
陸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公司名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法變更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志平邀同被告黃章富、柯玉娟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志平、黃章富、柯玉娟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被告黃志平、黃章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