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4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梁懷德
被 告 孫素白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4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
捌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25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分40期平均
攤還本金、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
清償,積欠原告211863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未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863元,及自97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稱:簡易通信貸款部分,被告最後1次是於99年11月19
日支付2000元,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不爭執,但被告無
力清償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帳務、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
大幅調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顯
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按年息12%計算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86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
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