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4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吳婉歆
被 告 范鎮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與前於民
國95年5月1日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中國農民銀行消滅銀行
,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合作金庫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瑞東 以被告范鎮璽為連帶保證人,
於95年10月24日與合作金庫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
(下同)567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24日起至115年10
月24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定儲指數利率係指,
以台銀、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原告等6家銀行1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之)浮動計付;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訴外人吳瑞東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8月25日止,結欠原
告224,628元,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
款224,628元,及自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2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
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