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8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83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廖芷瑩
被   告  劉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8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叁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進義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686元,及
其中119,485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2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捨棄違約金5,314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74,372元,及其中119,485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
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
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28日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
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
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
計119,485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計欠
174,372元帳款未付。茲因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
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
日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
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廖國瑋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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