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通顯被告戊○○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戊○○、丙○○三人係朋友,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初,思以飛車搶奪路人財物,供己花用,竟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甲○○並基於概括之犯意,⑴、先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由甲○○騎乘其母親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戊○○,甲○○為免遭人記下車號,並先將機車之車牌卸下,藏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利用上述機車為工具,在台中市○○區○○○路○○○巷口處,尋找作案目標,適乙○○行經該處,即由甲○○將機車騎近乙○○之旁,乘乙○○不及防備之際,由在後坐之戊○○,出手搶奪乙○○身上之皮包一個(內有MOTOROLA手機一只、兒童健康手冊二本、亞太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印章一顆、眼鏡一付等財物),乙○○並因戊○○用力強拉,跌倒在地,受右側頭部撕裂傷、左手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人得逞後,即加速逃離現場,並由戊○○分得上揭搶得之MOTOROLA手機,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台中市○○街○○巷○弄○號處(戊○○住所對面巷內);⑵、另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夥同丙○○,騎乘上述機車,以前述方法,在台中市內尋找作案目標,二人行經台中市○○路○段○○○巷○號處,見丁○○左肩背一皮包,即趁丁○○不及防備之際,由在機車後坐之丙○○,自後方出手搶奪丁○○所有、背於左肩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六千元、駕駛執照一張、行車執照一張(A9─四九七七號)、健保卡一張及NOKIA手機一只,丁○○亦因丙○○用力強拉,跌倒在地,受右腳、右手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二人得逞後,即加速往台中市○○路方向逃逸,並在台中市○○路○段○○○巷○○○弄○號空屋處朋分所搶財物,甲○○分得三千元及NOKIA手機一支, 曾峻偉 則分得三千元,其餘證件,則丟棄於該處空屋之屋頂。惟因甲○○於行搶時,其皮夾掉落在台中市○○路○段○○○巷○號作案現場,經丁○○拾獲報警,始為警於同日十四時許,查獲甲○○,甲○○並即供述上情,並帶同警方人員取出所搶之上揭贓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皆坦承與被告戊○○、丙○○分別共犯上揭搶奪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與伊共同連續搶奪之人,乃綽號「 小羊 」之男子,並非被告戊○○、丙○○二人云云;訊據被告戊○○、丙○○二人,亦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搶奪之事實,辯稱:被告甲○○之指述不實云云。惟查:
⑴、本案被告三人上揭搶奪事實之所以為警查獲,係因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
日搶奪被害人丁○○皮包之際,因其皮夾掉落在犯案現場,經被害人丁○○拾獲,即刻報警處理,而由警方於同日十四時許查獲被告甲○○,並即依被告甲○○之供述,取獲被害人丁○○遭搶之上揭財物,被告甲○○於警訊中並即供出,在上時、地,與之共犯搶奪之人,分別係被告戊○○、丙○○二人。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我是於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約九時左右,騎我的機車前去「 小偉 」(丙○○)他家(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二三之一號)找「小偉」,後來在小偉的房間內,我和他共同計劃共乘我的機車外出找目標行搶,約近十時左右,即由我騎機車載著小偉外出,四處逛找尋目標;我和小偉兩人行搶就只有今天這一次,我是於下午十六時左右主動帶領警方人員前去小偉的家裡(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二三之一號)找到小偉的;(你為何會指證丙○○於今日和你共同行搶婦女之皮包?)因為我坦承犯案,沒有什麼好隱瞞的,而丙○○確實有和我共同去行搶,我當然坦白告訴警方人員,並確實指證;(你除了與丙○○兩人共同行搶之外,有無與他人共同行搶過?)有,我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約八時左右,在台中市○○區○○○路的巷子和戊○○兩人共乘一部機車行搶一名婦女皮包;因為皮包內沒有現金,只有一支MOTOROLA的行動電話,所以該行動電話就給戊○○拿去,我本人未分得財物,而該皮包和裡面的其他東西,都丟棄在戊○○他家的對面巷子內(即天祥街十七巷四弄六號旁的小巷道內)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其在內勤檢察官初訊時又指稱: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點,我騎機車到小偉家,丙○○本在睡覺,他醒來後,我們商量如何做案,到中午十二點半,在中港路一段一三一巷,發現一位婦女背著皮包,我騎機車,丙○○坐在後面動手搶。(檢察官問:丙○○說你故意拉他下水,有可意見?)我坦然承認,他有;另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點,我騎豪邁JKJ─五九九機車,我載戊○○在台中市○○○路之巷子,由戊○○下手搶婦女的皮包;皮包內沒有什麼現金,有一支摩托羅拉手機,戊○○拿走,皮包被戊○○丟棄在他家對面巷子內;(檢察官問:是否故意拉戊○○下水?)不是
,我坦承說明事實等語(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嗣甲○○於檢察官聲請本案羈押時,於本院訊問時,又為相同之指述;且在九十年二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復為相同之供述,且明白指稱:一月十二日在早上八時五分,於中市○○○路○○○巷搶得皮包,是與戊○○一起去,由我騎機車後載戊○○,由他拉女子的皮包,內有手機,沒有錢,皮包就丟在那附近;(你在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中午犯搶案?)我跟丙○○一起去中市○○路,由我騎機車,丙○○下手搶皮包,內有手機,現金六千元,我分三千元及手機,另三千元給丙○○等語。被告甲○○歷次明確指述與之共同搶奪者,即為被告戊○○、丙○○二人無誤。
⑵、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曾供述:(檢察官問:知否戊○○、甲○○九十年一
月十二日犯搶案一事?)被告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中午協同被告甲○○到我家(即被告丙○○),由戊○○告訴我的,我看見戊○○皮夾內有金融卡及女子身分證等語;其於本院訊問時,又供稱:「..我看到戊○○皮包裡面有很多錢及女孩子的證件金融卡,我覺得他們可能有去搶奪,之後我問他證件怎麼來的,戊○○有告訴我是在一月十二日他和甲○○去搶的」等語。由此可見,被告丙○○亦曾明確供述:被告戊○○曾告訴,其與被告甲○○於一月十二日確實一同涉犯上述搶奪案件無訛,核與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⑶、又被告戊○○於警訊中亦曾供述:在今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約十三時,丙○
○打電話給我,而我問甲○○人在那裡,丙○○回答我說,剛剛他跟甲○○去搶奪一婦人皮包,而甲○○的皮夾掉在現場,現在一個人回現場去找皮包,我又打電話給甲○○,他說剛剛去搶奪皮包,自己的皮夾掉在現場,正在尋找,無時間跟我講電話等語,亦明確指述,被告丙○○曾在電話中向伊供述,其在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確與甲○○共犯搶奪之事實等情,亦與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合。
⑷、被害人丁○○於警訊、本院審理中明確指認被告丙○○涉犯本案,其在警訊中明
確供述:他(即被告丙○○)下手行搶時,我距離他約只有五公分左左右,我在記他特徵時,與他距離不會超十公分,我確定當時他就是穿著藍色長褲,藍白色球鞋;他的體型均相符等語。另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供述被搶情節,亦核與被告甲○○供述情節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甲○○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供述與之共犯者係小「小羊」云云,惟其又未能提供調查「小羊」之方法,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戊○○、丙○○二人之詞,被告三人所辯,均不足以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照片十七張及車籍作業系統報表一件附卷可參,被告三人搶奪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甲○○分別與被告戊○○、丙○○二人間,就上述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二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乘人不備公然搶奪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等搶奪財物價值尚非鉅大,被告甲○○坦承犯行,於警訊、偵查中供出共犯,被告戊○○、丙○○二人犯後否認犯行,暨其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乙○○、丁○○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