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案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丁○○與 盧彥雄 (同案已判決確定)三人係朋友,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初,思以飛車搶奪路人財物,供己花用,竟分別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甲○○並基於概括犯意,㈠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由甲○○騎乘其母親 林秀絨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盧彥雄,甲○○為免遭人記下車號,並先將機車之車牌卸下,藏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利用該機車為工具,在臺中市○○區○○○路○○○巷口處,尋找作案目標,適丙○○行經該處,即由甲○○將機車騎近丙○○之旁,乘丙○○不及防備之際,由坐在後座之盧彥雄,出手搶奪丙○○身上之皮包一個,內有MOTOROLA行動電話一只、兒童健康手冊二本、亞太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印章一顆、眼鏡一付等財物,丙○○並因盧彥雄用力強拉,跌倒在地,受右側頭部撕裂傷、左手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人得逞後,即加速逃離現場,並由盧彥雄分得上揭搶得之MOTOROLA行動電話一只,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臺中市○○街○○巷○弄○號處(盧彥雄住所對面巷內);㈡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亦由甲○○騎乘上述機車,後載丁○○,以前述方法,在臺中市內尋找作案目標,二人途經臺中市○○路○段○○○巷○號處,見戊○○左肩背一皮包,趁戊○○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丁○○,出手搶奪戊○○背於左肩之皮包一個,內有新臺幣(下同)六千元、駕駛執照一張、行車執照一張(A9─四九七七號)、健保卡一張及NOKIA行動電話一只,戊○○亦因丁○○
用力強拉,跌倒在地,受右腳、右手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二人得逞後,即加速往臺中市○○路方向逃逸,並在臺中市○○路○段○○○巷○○○弄○號空屋處朋分所搶財物,甲○○分得三千元及NOKIA行動電話一只, 曾峻偉 則分得三千元,其餘證件,則丟棄於該處空屋之屋頂。惟因甲○○於行搶時其皮夾掉落在作案現場,經戊○○拾獲報警,始為警於同日十四時許查獲甲○○,甲○○並即供述上情,且帶同警方人員取出所搶之上揭贓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無訛。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即:
㈠被告甲○○、丁○○二人上揭搶奪事實為警查獲,係因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
十九日搶奪被害人戊○○皮包之際,因其皮夾掉落在犯案現場,經被害人戊○○拾獲,即刻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十四時許查獲被告甲○○,並即依被告甲○○之供述,查獲被害人戊○○遭搶之上揭財物,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渠是於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約九時左右,騎機車前去「 小偉 」(丁○○)他家(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二三之一號)找「小偉」,後來在「小偉」的房間內,渠和他共同計劃共乘渠的機車外出找目標行搶,約近十時左右,即由渠騎機車載著「小偉」外出,四處逛找尋目標;渠和「小偉」兩人行搶就只有今天這一次,渠於下午十六時左右主動帶領警方人員前去「小偉」的家裡找到「小偉」;(你為何會指證丁○○於今日和你共同行搶婦女之皮包?)因為渠坦承犯案,沒有什麼好隱瞞的,而丁○○確實有和渠共同去行搶,渠當然坦白告訴警方人員,並確實指證(見偵查卷第一七、一八頁);其在內勤檢察官初訊時又指稱: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點,渠騎機車到「小偉」家,丁○○本在睡覺,他醒來後,渠等商量如何做案,到中午十二點半,在中港路一段一三一巷口,發現一位婦女背著皮包,渠騎機車,丁○○坐在後面動手搶。(檢察官問:丁○○說你故意拉他下水,有何意見?)我坦然承認,他有(見偵查卷第六七頁背面);嗣甲○○於檢察官聲請本案羈押時,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又為相同之指述(見聲羈卷第四頁);且於偵查時供稱:渠跟丁○○一起去臺中市○○路,由渠騎機車,丁○○下手搶皮包,內有手機,現金六千元,渠分三千元及手機,另三千元給丁○○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參以盧彥雄於警訊時供述:在今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約十三時許,丁○○打電話給伊,伊問甲○○人在那裡,丁○○回答伊說,剛剛他跟甲○○去搶奪一婦人皮包,搶得六千元,而甲○○的皮夾掉在現場,現在一個人回現場去找皮包,伊又打電話給甲○○,他說剛剛去搶奪皮包,自己的皮夾掉在現場,正在尋找,無時間跟伊講電話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六頁),明確指述被告丁○○曾在電話中向伊供述,其在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確與甲○○共犯搶奪之事實,與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之供述相符合。
㈡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你除了與丁○○兩人共同行搶之外,有無與他人共
同行搶過?)有,渠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約八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的巷子和盧彥雄兩人共乘一部機車行搶一名婦女皮包;因為皮包內沒有現金,只有一只MOTOROLA的行動電話,所以該行動電話就給盧彥雄拿去,渠本人未分得財物,而該皮包和裡面的其他東西,都丟棄在盧彥雄家的對面巷子內(即天祥街十七巷四弄六號旁的小巷道內)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另於偵查時供稱: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點,渠騎豪邁JKJ─五九九機車後載盧彥雄,在臺中市○○○路之巷子,由盧彥雄下手搶婦女的皮包,皮包內沒有什麼現金,有一只摩托羅拉手機,盧彥雄拿走,皮包被盧彥雄丟棄在他家對面巷子內;(檢察官問:是否故意拉盧彥雄下水?)不是,我坦承說明事實云云(見偵查卷第六八頁背面、第六九頁)。嗣甲○○於檢察官聲請本案羈押時,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又為相同之指述(見聲羈卷第四頁);且在九十年二月二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一月十二日在早上八時五分,於臺中市○○○路○○○巷搶得皮包,是與盧彥雄一起去,由渠騎機車後載盧彥雄,由他拉女子的皮包,內有手機,沒有錢,皮包就丟在那附近(見偵查卷第八九頁背面)。參以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檢察官問:知否盧彥雄、甲○○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犯搶案一事?)盧彥雄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中午協同甲○○到伊家,由盧彥雄告訴伊的,伊看見盧彥雄皮夾內有金融卡及女子身分證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伊看到盧彥雄皮包裡面有很多錢及女孩子的證件金融卡,伊覺得他們可能有去搶奪,之後伊問他證件怎麼來的,盧彥雄有告訴伊是在一月十二日他和甲○○去搶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足見被告甲○○確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與盧彥雄一同犯上述搶奪案件無訛。
㈢被害人戊○○於警訊、原審審理時明確指認被告丁○○犯本案事實並證述:他(
即被告丁○○)下手行搶時,伊距離他約只有五公分左右,伊在記他特徵時,與他距離不會超十公分,伊確定當時他就是穿著藍色長褲,藍白色球鞋;他的體型均相符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及原審卷第五八、五九頁)。另被害人丙○○於警訊時證述,於右揭時、地遭頭戴安全帽之二人行搶云云(見偵查卷第三○、三一頁),亦核與被告甲○○供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照片十七張及車籍作業系統報表一件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六、三七、四○至五○、五四頁)。
二、綜上,被告等二人犯罪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稱,與伊共同連續強搶奪之人,乃綽號「 小羊 」之男子,並非被告丁○○與盧彥雄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此係事後迴護丁○○、盧彥雄之詞;被告丁○○於原審稱,被告甲○○之指述不實云云,其於本院已供認犯罪無異,是被告甲○○、丁○○於原審此部分所述,均無足採。被告二人搶奪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曾峻偉與盧彥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甲○○分別與被告丁○○、盧彥雄二人間,就上述共同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二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爰審酌被告甲○○、曾峻偉二人乘人不備公然搶奪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等搶奪財物價值尚非鉅大,被告甲○○為連續犯情節較重,坦承犯行,於警訊及偵查時供出共犯,被告丁○○犯後否認犯行,暨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丁○○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曾峻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盧彥雄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另論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