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47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李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4月4日與訴外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
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麥克現金卡自行以自動化服務設
備查詢及提領款項,雙方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期限內可於
約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限自
92年4月4日起至93年4月3日止為期一年,期滿前銀行或
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
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又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
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8,994元,及自94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
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嗣中華商銀於94年8月18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全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5月21日公告在民眾日報A1
版;富全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
原告合法繼受該債權,並依法取得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
權利。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2份、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歷史交易帳務明細及戶籍謄
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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