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徐海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
肆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徐海鳳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須
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繳付循環利息。
㈡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
十萬元,約定分四十期,並於每月二十三日攤還;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則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對信用卡消費款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尚
欠二十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包括消費款十八萬一千八百二
十九元、循環利息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及其他費用六千元
);對借款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尚欠二十四萬二千
四百四十七元(包括本金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一十五元及違約
金五百三十二元)未為清償,依雙方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專案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薛香川 ,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
為童兆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
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專案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
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
零二百四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5,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