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小字第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洪明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1日上午7時23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狀誤載為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彰化縣○○鄉○○路○段外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段45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不慎撞損原告
承保訴外人 賴瓊華 所有而由訴外人 洪順 得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狀誤載為自小客車,亦沿該
路段內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
㈡原告因乙車受損,已給付車主車損保險金28,260元(工資18
,000元+零件10,260元),因乙車為00年3月出廠,直至101
年1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為止,實際使用4年又10個月,其中
零件折舊計算後為1,127元,故經折舊計算後修車費用為19,
127元(工資18,0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127元)。
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9,127元(此為減縮後之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駕駛執照影本、行
車執照影本、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估價單影本、發票影本
、車損彩色列印照片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復經
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相關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
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
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㈠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載明:「A車
(即甲車)6907-WG於彰鹿路七段由東往西在外車道欲換至
內車道而急往左偏,導致B車(即乙車)2256-RF反應不及而
往左偏駛撞上對向來之C車501-TL而發生車禍...」等內容,
足認被告駕車任意變換車道,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即為肇事
原因。
㈡原告所承保乙車既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損,原告於保險理賠
後,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理費用19,127元(工資18,000元
+零件折舊後金額1,127元),依上規定,即非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