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燕
訴訟代理人 高振輝
被 告 張元騏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公
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原告總公司所在
地係在臺北市○○○路○段○號8樓,即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則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5月間招攬以訴外人 李雪梅 為要保人、陳韻
茹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原告已於同年6月發放系爭保險契約之佣金
及各項津貼、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3,188元。詎料,
系爭保單要保人李雪梅於99年4月28日向原告提出書面申訴
,主張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陳韻茹 之簽名非由其親簽,而係由
業務員即訴外人 蕭義娟 指示李雪梅為陳韻茹代簽,並依保險
法第105條規定,要求原告返還所繳保費,經原告查證屬實
後,乃以契約自始無效退還保費予李雪梅,且因系爭保單為
投資型商品,原告尚須回補贖回基金淨值損失差額156,311
元。
㈡依兩造間簽訂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書)
第2條第1項:「乙方(即被告)應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及甲方訂定之『業務人員管理規章』、『業務制度準
則』與相關規定,並不得擅自代表甲方(即原告)給予客戶
、其他人員承諾或變更。」、第10條後段:「若因乙方之行
為造成甲方有損失時,則乙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約
定,及系爭保單第4頁業務員張元騏簽名之聲明:「本要保
書是在本人輔導下,經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填寫並簽名無
訛,如有虛偽、隱匿情事致保險公司遭受損害時,願負賠償
責任,特此聲明。」,被告既未依照系爭聘僱契約書遵守「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違反保險法規定,無陳韻茹之書面
同意,而由 陳雪梅 代簽系爭保單,致系爭保險契約有自始無
效事由,原告因此遭受損害,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156,311元之損害。
㈢另依系爭聘僱契約書第2條第6項:「倘保險契約因無效、撤
銷或甲方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等其他原因而取消時,甲
方依法退還已繳保費,乙方不論任何理由應立即退還自該保
件已領取任何報酬予甲方。」之約定,被告因招攬系爭保險
契約而領取佣、獎金共計33,188元,亦應返還予原告。
㈣縱認如被告所言,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被告之母親蕭義娟為被
告招攬者,惟被告雖未實際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卻受領該保
險契約之佣、獎金,而為提出反對或異議之意思表示,足見
被告同意蕭義娟以代理人之地位,使用其名義進行招攬掛件
,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告應與蕭義娟負同一責任,自
不待言。再者,依照原告「業務人員管理規章」第4篇第39
條第1項:「不得違反投資型商品之行銷管理規範:各級業
務人員未取得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資格者,不得假借任何名
義招攬投資型保單,掛件他人。」,被告允許未具備招攬投
資型保單證照資格之蕭義娟「掛件」進行投資型商品招攬行
為,已違反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而仍應
負賠償之責,爰依系爭聘僱契約書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及退還佣、獎金,共計189,49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本件實係因被告母親蕭義娟於任職原告處經理期間,李雪梅
為選舉之選票而與蕭義娟互動良好,得知被告當時為實踐大
學研究所學生,為鼓勵被告,即要求以被告為招攬業務員,
為李雪梅之女兒陳韻茹購買投資型保險,並請蕭義娟辦理保
險事宜,李雪梅即於96年5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約蕭義娟至
李雪梅家中說明保單內容,當時陳韻茹亦多次在旁聆聽,至
晚間11時30分許,李雪梅在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欄簽名
後,即表示要給女兒簽名而進入陳韻茹房間,然陳韻茹已經
入睡,隔日即96年5月7日早上,蕭義娟再至李雪梅在新北市
○○區○○街○○巷開設的幼稚園裡,於幼稚園辦公室由李雪
梅將保險書等文件交予蕭義娟,告知陳韻茹已簽名,為求慎
重起見,蕭義娟回到營業處後,以陳韻茹先前向原告其他業
務員購買之儲蓄保險書核對簽名筆跡,兩者相符,故認為係
由陳韻茹親簽,乃將該保險要約書送件交原告辦理。
㈡經查,李雪梅先前亦曾以代簽方式為其女兒 陳厚君 及陳韻茹
向 國泰 、 新光 及原告等保險公司投保,此由李雪梅向原告申
訴,於99年5月7日協調會中,原告公開之錄音即可得知,足
認本件並無李雪梅所稱蕭義娟指示其代簽之事實,蕭義娟係
至99年6月30日辦理退休後,於同年11月收到原告函告蕭義
娟明知被保險人未親簽仍送件與移掛業結,將蕭義娟撤銷登
錄,將被告停止招攬登錄3個月處分時,始得知原告依李雪
梅片面不實之申訴同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㈢再者,系爭保單係於96年5月7日簽立,而原告係於100年7月
21日始有業務員要親見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規範,此由原告
自印供業務員使用96年至99年之保險要保書最後一頁最後一
欄:「本要保書是在本人輔導下,經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
填寫並簽名無訛....」之記載即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
依據。
㈣復以,原告既曾於前開協調會中,告知李雪梅先前為2個女
兒購買之保險,解約後獲利20多萬元,如均係李雪梅代簽者
,與系爭保險契約之虧損通算後,原告已無須再為任何給付
,則原告即不應給付給付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之保費。
㈤系爭保險契約雖由被告為招攬業務員,但係由蕭義娟辦理,
對於原告之懲處,蕭義娟曾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公會申
覆,經決議認定未能確實認定蕭義娟有原告所主張「明知」
之事實,蕭義娟申覆為有理由,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真
實。
㈥蕭義娟曾向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告發李雪梅涉有偽造文
書罪嫌,於偵查中李雪梅經傳訊時陳稱:伊當時要幫陳韻茹
投保,有得到陳韻茹的同意等語,及陳韻茹證稱:伊當時年
紀還小,沒有在壽險要保書上簽名,但伊有同意母親李雪梅
幫忙伊與姐姐陳厚君投保,伊有同意母親李雪梅幫伊代簽名
等語,因此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283號為李雪梅不起
訴處分,此亦可證明李雪梅向原告申訴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之
理由,確有不實。
㈦再依原告提出由李雪梅及陳韻茹簽名蓋章之申訴事實證明書
第2條第2項:「若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業務員『蕭
義娟』提出法律訴訟,經李雪梅與陳韻茹出庭作證後,若因
所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或真偽不明),或因無具體證據
等係可歸責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原因,致幸福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敗訴,同意無條件返還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就第0000000000號保單申訴所退還之金額。」之記載,可
知原告依被告提出之李雪梅不起訴處分書所述理由,即可訴
請李雪梅退還本件請求之金額,是原告本件請求非有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
、人事資料表、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聲明書、申訴事實證明
書、結帳清單、請款單、業務拓展部會辦單、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82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至19、24至27、71至72頁),堪信為真實,本
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89年11月6日簽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同時約定於同
月1日起生效。
㈡業務人員聘僱契約第2條(乙方之職責)第1項約定:「乙方
應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甲方訂定之『業務人員管
理規章』、『業務制度準則』與相關規定,並不得擅自代表
甲方給予客戶、其他人員承諾或變更。」、第6項約定:「
倘保險契約因無效、撤銷或甲方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等
其他原因而取消時,甲方依法退還已繳保費,乙方不論任何
理由應立即退還自該保件已領取任何報酬予甲方。」、第10
條後段約定:「若因乙方之行為造成甲方有損失時,則乙方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李雪梅、被保險人為陳韻茹、業務
員為被告,被告並於業務員報告書欄「本要保書是在本人輔
導上,經本要保書是在本人輔導下,經要保人/被保險人親
自填寫並簽名無訛,如有虛偽、隱匿情事致保險公司遭受損
害時,願負賠償責任,特此聲明。」業務員簽名處簽名。
㈣系爭保險契約單之佣、獎金為33,188元。
㈤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陳韻茹之署名,係由李雪梅代簽。
㈥蕭義娟告發李雪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28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李雪梅與原告間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
險人陳韻茹書面同意,應屬無效,原告因而歸還李雪梅保險費
。又系爭保單為投資型商品,原告尚須回補贖回基金淨值損失
156,311元予李雪梅,是原告得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書之約定定
,請求被告返還佣金、獎金33,188元及賠償贖回基金淨值損失
156,31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
爭點厥為:㈠系爭保險契約有無效力?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佣
、獎金33,188元及賠償贖回基金淨值損失156,311元,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有無效力?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
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
5條第1項亦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道德危險,
及對於被保險人人格權之尊重,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
人時,為避免任意以他人之生命投保,致誘發道德風險,故
明文需經由被保險人以書面同意(要式行為),並約定保險
金額,否則該保險契約即屬自始當然無效。又保險契約上被
保險人與要保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訂立,否則為第三人訂
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李雪梅與被保險人陳韻茹之關係為母女
(見本院卷第14頁),自屬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顯無
疑問。
⑵被告雖爭執超越變額萬能壽險部分屬投資型保險等語,然觀
然觀諸上述超越變額萬能壽險既均名為壽險,且要保書第1
頁亦印有「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復經分別填載要保人李
雪梅為受益人(見同上頁),可徵該保險契約乃以被保險人
死亡為保險事故之人壽保險契約。系爭契約附加可依比例將
淨保險費及其利息為要保人投資其所選定基金之條款,仍不
足以影響其為人壽保險之本質,此由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
規定:「本法第123條第2項及第146條第5項所稱投資型保險
,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
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
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復
足資認定系爭保單縱有附加投資型保險仍屬人身保險之內涵
。而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11
1條定有明文,系爭超越變額萬能壽險雖附加投資型保險,
然其本約仍為壽險,倘壽險部分歸於無效,投資型部分即失
所附麗,自無除去無效之壽險,投資部分仍單獨有效成立之
可能。職是,上述變額壽險含附加投資保險部分,自同有保
險法第10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此部分保險並無保險法
第105條適用餘地云云,並非可採。
⑶再者,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簽名之部分,係李雪梅所為乙
節,業據陳韻茹於前開100年度偵字第28283號案件偵查中證
稱:系爭保單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看過要保書和
申請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0頁),核與李雪梅於偵查中
供稱:陳韻茹的簽名是我簽的,當時我沒有給陳韻茹看保單
內容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75頁);而陳韻茹、李雪梅向原
告公司申訴之內容則記載「被保險人:陳韻茹因本人根本不
了解保單內容,並且未親自簽名....」等字句,有聲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保險契約於簽訂時,既未
經被保險人陳韻茹「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依保險
法第105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當然無效,應可認定。
至檢察官雖以李雪梅經陳韻茹同意在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
簽署陳韻茹之署名,尚難以刑法偽造文書罪責相繩,且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李雪梅有何犯行,而認其罪嫌不足,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然此僅係認定
李雪梅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非逕指系爭保險契約
為有效保險契約,是被告據此逕認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顯
非可採。
⑷至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判決所
示事實乃保險契約實質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而系
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為不同人,兩者有異,自不能
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佣、獎金33,188元及賠償贖回基金淨值損
失156,311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又主張要保人李雪梅於99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訴被告招
攬之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並未親自簽名,依保險法第10
5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要求退還所有保險費。
原告因此將李雪梅所繳保險費全數退還,原告退還李雪梅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100萬元,而原告贖回基金淨值差額為1
56,311元,造成原告之損害。又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被
告之佣、獎金金額為33,188元,被告亦應予返還,合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189,499元等語,並提出結帳清單、請款單、業
務拓展部會辦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被告則
否認應負賠償責任。。
⒉查系爭保險契約既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俱如前述,使保
險人即原告應將要保人李雪梅已繳保險費全數退還與李雪梅
,而保險業乃屬特許行業,保險人及從業人員均應遵照主管
機關規定執行職務,就保險業務員部分,除須通過相關測驗
並取得證照,且須經登錄後,始得招攬許可範圍之保險(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參照),對
於保險法令之相關規定自應熟稔,而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
規定,乃招攬人壽保險時應注意之事項,被告於89年11月1
日起即受僱於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對於上開法律規定
自不能諉為不知,不論原告公司之內部管理規則是否有相關
規定,仍應為被告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事項,亦為忠實
履行僱傭契約義務之範圍。再者,於系爭要保書末所附「業
務員報告書」欄記載:「本要保書是在本人輔導下,經要保
人/被保險人親自填寫並簽名無訛,如有虛偽、隱匿情事致
保險公司遭受損害時,願負賠償責任,特此聲明。」等字樣
,被告並簽名於其上,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要保書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則被告自應明瞭各項
簽名應由相關人親自簽署之要求,被告卻違反相關規定及其
聲明事項,顯見被告於執行招攬保險工作即履行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時,有不遵守法令規定之情形存在,致使原告與要保
人李雪梅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而
須負返還已收保險費之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僱傭契
約所定義務之情形,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乙節,即屬可
採。
⒊縱認系爭保險契約實際上係由蕭義娟招攬、被告掛件,然查
系爭保險契約之佣、獎金係由被告所受領乙事,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見被告同意蕭義娟使用其名義進行招攬掛件,亦即
被告同意蕭義娟以其代理人之身分進行招攬行為甚明。而依
原告「業務人員管理規章」第4篇第39條第1項規定:「不得
違反投資型商品之行銷管理規範:各級業務人員未取得投資
型保險商品招攬資格者,不得假借任何名義招攬投資型保單
,掛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允許未具
備招攬投資型保單證照資格之蕭義娟「掛件」進行投資型商
品招攬行為,顯已違反兩造間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第2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甚為顯然。但該保險契約
之要保人李雪梅明知在陳韻茹未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
情況下,即代為簽署姓名於要保書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同意承保,且收受李雪梅給付其保險費,就原告對於李雪梅
部分而言,李雪梅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締結,應有民法第245
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顯然違反誠信及信用方法之情事存在
,使原告有陷於信其契約能成立而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則上述原告所受損害結果乃因被告與李雪梅二人之行
為所共同造成者,但該二人之上開行為並非侵權行為,無適
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使該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
但因於此既無民法第272條規定之當事人之明示,亦無同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存在,且原告之請求乃金錢賠償,為可分
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各債務人平均分擔之,而
原告復已與要保人李雪梅達成退還全部已繳保險費之協議,
並已經給付完畢,乃可見原告業已拋棄其對於要保人李雪梅
之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但類推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之意旨,原告所受此一損害自不能轉而由被告全部承擔,應
將原告已拋棄部分予以扣除。因上述可分之債,乃應分別向
債務人請求,故關於被告抗辯稱原告未依申訴事實證明書第
2項請求李雪梅返還退還之金額一節,即無須於此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是以,原告就贖回基金淨值差額部分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範圍應為原告請求之數額半數即78,156元(依原告
之請求156,311元除以2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又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當然無效,俱如前述,是原告依兩造間
業務人員聘僱書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佣、
獎金33,188元,應屬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業務人員聘僱書,請求被告給付111,
314元(計算式:78,156+33,188=111,314),及自起訴狀
繕本之翌日即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