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梁懷德
被   告  劉易儒
      劉 廖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三分之一),暨其上同段一六九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六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 劉廖美珠 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易儒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廖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劉易儒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在案,被告劉易儒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
00元及利息、違約金。詎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劉易儒皆未
清償,經原告查調被告劉易儒之財產所得,始知被告劉易儒
竟與其母即被告劉廖美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名下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暨其上同段16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地),於91年
12月6日出賣於被告劉廖美珠,並於91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廖美珠,致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項買賣行為應
屬無效,故系爭房地仍為被告劉易儒所有,被告劉廖美珠應
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劉易儒得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廖美珠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易儒所有,惟因被告劉易
儒怠於行使該項權利,原告既為被告劉易儒之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劉易儒行使權利,為此提起
先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如鈞院認原告所
提前揭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被告劉易儒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
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劉廖美珠後,被告劉易儒已無資力清償
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造成原告之求償困難,且被告間為母
子關係,被告劉廖美珠對於被告劉易儒負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之事實,應知之甚詳,故被告劉廖美珠於行為時,顯係明知
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損及原告之
權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2人詐害其債權之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爰提起
備位之訴,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劉廖
美珠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劉易儒所有。
三、被告劉易儒略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非買賣,其僅係將繼
承取得之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其母即被告劉廖美珠名下等語
。被告劉廖美珠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攸關原告
得否代位被告劉易儒行使回復回狀之權利,及其債權是否能
獲得滿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劉易儒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被告劉易儒應清償原告225053元及利息、違約金
。又被告劉易儒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於91年12月6日出賣
於被告劉廖美珠,並於91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劉廖美珠等情,業經其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7588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清
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調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等資料,亦有該所102年1月
31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查,
且為被告劉易儒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㈢又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為等情,亦經被告劉易儒到庭供陳: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並非買賣等語在卷,另被告劉廖美珠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書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劉
廖美珠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亦當堪採信

㈣基上,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無效法
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
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113條及第242條設有規定。承前所述,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買賣契約,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其
2人自始即知悉其間並無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
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其等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系爭
房地目前雖登記為被告劉廖美珠所有,被告劉廖美珠亦不能
因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劉易儒既為系爭房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應有請求被告劉廖美珠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之權利。惟被告劉易儒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且被告劉易儒
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其債權人受償債
權,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憑,
則身為被告劉易儒債權人之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本於
前引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劉易儒塗銷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易儒所有,是原告
對被告劉廖美珠所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地訂立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而為虛
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
請求被告劉廖美珠應將系爭房地於91年12月25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易儒所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
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
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原告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
自毋庸再就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所提備
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金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