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劉善謙
被 告 賀照梅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5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零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
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肆佰玖拾
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零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2,320元,及
其中32,719元自民國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42,164元自102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74%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35,495元
自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3年9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100元計收
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1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如
期繳款,尚欠款188,462元(其中含本金174,883元及利息
13,579元)未依約清償;又被告於99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
「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163,000元,並約定
分期繳納,貸款期間自99年3月8日日起至104年3月8日
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6.38%固定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1年7月3日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欠款791,758元(含本金735,495
元、利息21,087元及遲延利息35,176元)未依約給付,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0,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