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25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戴曉惠 (原姓名 陳曉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玖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納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
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未
依約繳付應付帳款,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經中華商銀催告請求仍未獲全數清償,嗣中華商銀於
民國(下同)94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原告
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所積
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截至94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50,426元,其中本金為45,983元,及自94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信
用卡申請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電腦帳務資料
、臺北市政府函、高雄市政府函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
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1,1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政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