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楊文弼
被   告  徐國智   (原名: 徐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9,52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當庭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並簽立國泰世華銀行晶鑽
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核撥一定額度供債務人
循環動用,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此之借款
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借款利率為1
7.8%,並約定以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為指定
貸款往來帳戶,每期並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還款
或有遲延還款時,則按前述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而被
告於93年10月11日起開始動撥使用上開借款額度,惟自94年
12月9日起,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至94年12月8日
止,尚積欠原告19,521元之本金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7.8%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晶鑽卡申請書、現金
卡帳號查詢、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表5紙等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原告核發之現
金卡,至94年12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9,521元未清償
,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而屆期。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9
,521元,及自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
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521元,及自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7.8%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