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小字第59號
原 告 温瑾
被 告 金永悅 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
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核屬強
制調解之事件,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規定參照),茲因兩造於
民國102年3月12日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當
事人聲請延展期日,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日在高雄工商展覽館展場向被告訂購
傢俱1批(下稱系爭傢俱),並簽定受訂單(下稱系爭訂單
),約定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3萬元,原告已付定金
4萬元;嗣因原告已無購買意願,遂於出貨前以書面通知被
告,為解除契約(系爭訂單)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簽定系爭訂單前,未鑑賞實體傢俱,而係透過目錄挑選
訂購,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訂單
,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定金。
㈢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0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㈠原告片面解除契約,被告依系爭訂單有權沒收定金,以補償
損失。
㈡被告於兩造簽定系爭訂單後即備妥吊車及貨車等,以運送系
爭傢俱,其中吊車費用11,000元、貨車費用8,000元;又原
告所訂購之沙發,為特殊規格,必須另行訂作,故於解除契
約後,該組沙發僅得減價促銷;再加上人事成本等耗費,是
被告因原告毀約所受損害顯逾4萬元以上。
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
,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
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郵購或訪問
買賣之消費者應特予保護,乃因該等消費者通常係於欠缺詳
細判斷或思考等情形下,而締約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
,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之資料或時間加以選
擇,維護消費者之權益,俾使消費者得於締約後從事同類商
品之比較及為詳細之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惟若消費者自
願邀約業者洽商締約事宜或自行前往消費等情形,而據以訂
立買賣契約,自無使其於締約後反悔,而適用該條項規定解
除買賣契約之餘地。查本件買賣係原告於高雄工商展覽館傢
俱展覽期間,自行主動前往展場參觀,經被告現場銷售人員
解說後,始同意訂購系爭傢俱,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
本件買賣核非前開規定所謂「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之
範疇,應無疑義。再者,原告既自行前往傢俱展場參觀,其
主觀上應有購買傢俱之認知,嗣再向被告訂購之系爭傢俱,
顯非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基此,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系爭訂單),故得請求被告如數返
還定金,應屬無據。
五、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下)列之規定: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
按「⒈若因買方取消訂單,則訂金(定金)作為以償賣方之
損失,且不得以訂金換購其他貨品。...⒋訂單上支付之訂
金在法律上有四點確認:請參考民法第249條。...」,系爭
訂單注意事項欄第1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買
賣契約(系爭訂單)既因原告片面毀約,依上規定及約定,
被告辯稱其有權沒收定金,即有憑據,應值採認。
六、從而,本件買賣契約(系爭訂單)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被告沒入系爭定金於法有據,是原告猶請求被
告應給付(返還定金)4萬元,及自10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