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318號
原 告 李嘉玲
訴訟代理人 鄭素真
被 告 蔡鎮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附民字第350號),本
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1年3月21日,行經臺中市○○區○○○街與保寧路
口時,因心情煩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木棍,毀損鄭
鳳川所有而由李嘉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後車窗
破裂;而 鄭鳳川 復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予原告,
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900元,及精神慰撫金6,1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木棍,毀損系爭車輛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28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該案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此外,被告上開毀損
犯行,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亦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毀損系
爭車輛之行為,支出之修理費用為3,900元;訴外人即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鄭鳳川業已將因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亦據原告提出收據及債權請求讓
與各1紙在卷可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述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因上開毀損之故意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且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故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
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
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
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本件系爭車輛既因
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而受有損害,並已支出修理費用3,900
元,而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鄭鳳川復將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且觀諸被告係毀損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
右後門玻璃,而其修理項目,亦均為與此部分相關之修理項
目,是堪認原告所提出之修理費用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系爭車輛之修理項目雖為前擋玻璃、右後門玻
璃及隔熱紙等零件之更換,惟依一般經驗法則,車輛之前擋
玻璃、右後門玻璃及隔熱紙等零件,在正常使用下,此部分
之零件均得使用至車輛使用年限而毋需更換,故審酌系爭車
輛之修理零件均非屬耗損性零件,且若非被告故意持木棍敲
打玻璃之外力介入,此些零件至車輛使用年限應均無更換之
必要,是就系爭車輛本件零件更換之所有支出,堪認均屬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毋須再計算折舊。再者,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已支付3,900元修車費用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00元之修理費用當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6,1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
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
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以人格
權受侵害或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情形為前提。且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除提出因被告故意毀損
系爭車輛,致其財產權即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證據外,並未
提出任何因本件被告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事件,致使伊或鄭鳳
川發生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
權受侵害或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情形之證據,難認伊或
鄭鳳川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無理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
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0元
,及自10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於起訴後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