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訴字第11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送達代收人 施勻婷
方建評
被 告 劉育瑋
林玉玲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就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1921、192
2建號(權利範圍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應予塗銷」。嗣於民國101年12月6日當庭以言詞變
更聲明即上開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33,核其性質係為
同一基礎事實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自
屬適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育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育瑋因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共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計算式:100年12月月結單已有32455元+
信用貸款已使用額度949542元】及利息費用等未為清償,詎
被告劉育瑋竟於100年12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3)、同段1921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4樓及同段192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4樓之建物(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玉玲,致被告劉育瑋名下無
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上開債務。
㈡被告劉育瑋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玉玲時,既對原告負有
上開債務,而移轉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及
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被告劉育瑋之上開行為,顯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又原告於101年9月3日以電話聯繫被告劉育瑋時
,被告劉育瑋自陳被告林玉玲受讓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其
債務情形,則被告林玉玲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顯已知該行
為害及被告劉育瑋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況被告2人既曾
為為夫妻關係,則被告林玉玲就被告劉育瑋負有上開債務之
情狀,亦不得諉為不知。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
,並訴請塗銷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爰聲明:⑴被告於100年
12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林玉玲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00年12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原告以電話聯繫被告劉育瑋時,被告劉育瑋自陳因公司營運
狀況不佳且身負信用卡債務,被告林玉玲知悉後即要求辦理
系爭不動產之過戶,其卻又協助被告劉育瑋繳納房貸,此舉
顯違常理。又被告林玉玲所稱:離婚至今,被告劉育瑋未支
付子女贍養費,而以被告劉育瑋所簽下之本票為擔保等情,
如為屬實,惟被告林玉玲卻長達11年皆未追索、求償,且被
告林玉玲在被告劉育瑋對其負有債務之情況下,卻仍協助被
告劉育瑋繳納房貸,亦與常理不合。
⑵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時,被告劉育瑋100年12月月結單
已有32455元未繳納,另有信用貸款已使用額度949542元分
期款項未出帳,故被告劉育瑋移轉系爭不動產時,確已積欠
原告信用貸款之欠款無訛,且移轉後即未有繳款紀錄,其詐
害債權之意圖甚明。
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房貸設定義務人均僅登記被告劉育瑋
,所謂被告共有系爭房地乙事,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林玉玲
辯稱:以00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承受房貸云云,惟如上
前述,房貸設定義務人仍登記為被告劉育瑋,則系爭不動產
由被告林玉玲取得,房貸仍由被告劉育瑋背負,可知被告劉
育瑋對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不僅使其積極財產減少,消
極財產亦繼續保持,其行為顯以害及債權,屬詐害行為,原
告自可聲請法院撤銷之。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玉玲部分:
⑴被告劉育瑋與其於91年7月4日以通姦及私生子為由協議離婚
並辦理豋記,被告劉育瑋並於同年11月4日認領該名私生女
此有戶政事務所留存之該離婚協議書可查,足認其與被告劉
育瑋並非為逃避債務而離婚,且其對被告劉育瑋積欠原告債
務乙事並不知情,亦無詐害債權之行為。
⑵上開離婚協議書第4點及第2點分別約定被告劉育瑋應給付其
500000元及負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而被告離婚迄今11年
,被告劉育瑋完全未依約給付前開金額。又以100年度臺中
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722元計算生活費(不含教
育費用),則被告之子女生活費高達0000000元(自91年離
婚時起算),惟被告劉育瑋僅開立0000000元本票代為支付
,亦未清償離婚協議約定應支付伊之500000元,被告劉育瑋
因而將系爭不動產作價予其承受,以清償被告劉育瑋對其所
負之債務。另被告2人離婚後並未同住,亦甚少聯繫,致其
無法及時請求被告劉育瑋清償,並非其怠於請求。
⑶原告所提出通話紀錄譯文時間是在101年9月3日,惟系爭不
動產是在100年12月29日完成移轉過戶,其係事後才知悉被
告劉育瑋有積欠原告債務,故不能構成撤銷事由,更何況被
告劉育瑋積欠原告款項於101年1月17日時才積欠3225元,則
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時,被告劉育瑋並無積欠原告款項。
⑷被告劉育瑋係以法拍取得系爭不動產,標得金額約0000000
元,其中660000元由被告林玉玲支付,其餘價款均由銀行貸
款處理,是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2人分別共有,僅借名登記
於被告劉育瑋名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人即被
告林玉玲有優先承購權,而離婚協議書第3點但書亦約定出
售系爭不動產須先得被告林玉玲同意,即為表明被告林玉玲
有優先承購權。
⑸被告劉育瑋於電話錄音譯文中供述會協助繳納房貸,係指系
爭不動產尚有0000000元之房貸未繳,因原告向被告購買系
爭不動產時,係以扣除抵押貸款之數額議價而成交,依交易
常規,被告劉育瑋無庸續納貸款,而其為所有人,為免系爭
房屋被法拍,故為自己利益而繳納貸款;至未將貸款債務人
名義變更,係因變更名義其須提出收入及存款證明,而其養
育子女所費不眥,無多餘存款為證,無法確定貸款銀行同意
變更,故仍以被告劉育瑋為貸款名義人,而由其繳納貸款。
故其承購系爭不動產並負擔房貸,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情形
,且被告劉育瑋不僅無損債權人權益,反係以出賣系爭不動
產兒減少債務,足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被告劉育瑋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應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為民法第245條所明定。查依原告所提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載列印日期為101年9月20
日,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認原告在此之前已知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業已移轉之事實。從而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提
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
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劉育瑋積欠其前開債務,並於前揭時間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林玉玲所有等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等件為證,被告劉育瑋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爭執;被告林玉玲則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
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
非所問(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依此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
證責任。申言之,債務人於有償行為時,則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要件,尚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主觀要件之存在。本件被告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係
為買賣,而非贈與,已如前述。是以,縱認被告劉育瑋上開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然
上開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係為買賣契約,而為有償行為。
準此,本件原告欲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4項撤銷權,則須
證明被告林玉玲對於被告劉育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乙事知情。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玉玲對於
被告劉育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乙節知情
云云,固據其提出上揭101年9月13日電話錄音譯文,且以被
告2人曾為夫妻關係為佐證,然依該電話錄音譯文所載:「
劉先生(指被告劉育瑋):這也不是脫產˙˙本身就是欠給
她(指被告林玉玲),因為我們(指被告2人)離婚了啊˙
˙我們早就已經離婚了那時候有跟她欠款˙˙欠款部分有簽
本票給她˙˙欠她兩、三百萬˙˙我房子(指系爭不動產)
給她還不夠˙˙因為房子本身那時候還有貸款,也還不夠還
她,啊因為她也知道我的公司狀況不是很好˙˙她說那房子
先給她吧˙˙我也沒辦法˙˙你們開出條件,她開出了條件
,我也有跟她講,我信用卡也欠了˙˙我如果有錢還要去繳
貸款,如果沒有錢,她拿錢出來繳」等內容,足見被告2人
離婚後,劉育瑋確有積欠被告林玉玲債務,並曾簽發本票予
被告林玉玲收執,此亦有被告林玉玲提出之本票在卷可參;
且被告劉育瑋為抵償債務,其後並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
記予被告林玉玲,是上開電話錄音內容,不僅不能證明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顯與市價不相當,亦無法證明被
告林玉玲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確知此行為將有害於原告上
開債權。又被告雖曾為夫妻關係, 惟渠 等早已於91年7月4日
辦理離婚登記,此亦有離婚協議書及經向臺中市潭子區戶政
事務函調之101年12月27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憑,另參諸被告林玉玲供稱:被告2人
離婚後,即無再同住一處等情,則被告林玉玲當時是否確實
知悉被告劉育瑋之財物狀況,實非無疑,原告就此有利己之
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被告2人曾為夫妻關
係,即逕予推認被告林玉玲於轉得系爭不動產時知有得撤銷
之原因。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上開所
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故原告前
開主張,即不足採,並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雖有買賣行為,縱認被告
劉育瑋上開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
林玉玲於受益時對於害及原告債權乙事確已知情,於主觀上
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則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244條第2
項之撤銷權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自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
第2、4項之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以上開規定為據,提起本件
訴訟,而為如聲明所示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