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4345號、第453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就其中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部分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5年8月13日晚上2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75號前彎道時,理應注意於彎道應減速慢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以7、80公里左右之時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其車速過快煞停不止,直接衝至對向車道,適有 田立瑋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75號前時,因甲○○之上開過失,致兩車發生撞擊,結果田立瑋的機車被擠壓卡在停放在苗栗市○○路○○○號騎樓的W5─7976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底,田立瑋則彈至577號騎樓,受有顱內出血併外傷性出血性休克、顱腦損傷、骨盆骨折雙下肢多處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然於抵達醫院前死亡。甲○○於肇事後,未下車為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離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張文玲審判長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