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93、59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6月22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592649號、第裁22-AEV5926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AZK-858號
重機車,於民國96年5月12日10時許,由台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之規定,而闖紅燈,為警攔停稽查,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6年5月12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EV592649號、第AEV5926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就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96年6月22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592649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就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於96年6月22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59265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依據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5月12日上午10時並無經過裁決
書所載之違規地點,且本件亦無異議人違法之明確證據存在,僅憑員警一方之說詞即據以開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難以信服。又異議人未曾收到本件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裁決書乃異議人自行至裁決所領取,為此聲明異議。
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
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處罰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
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足認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而裁決機關逕行裁決前,應先合法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使違規人有逕行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之機會,若未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逕行裁決,該裁決之處分難謂合法。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認異議人有前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交岔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情事,而於96年5月12日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EV592649號、第AEV5926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2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掛號郵寄至異議人車籍登記之台北市○○區○○路3段278巷18號2樓之址,嗣均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遭退回,原舉發機關再交寄木新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10月3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5279500號函及所附之寄送上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寄存送達郵件掛號執據影本在卷可參,是前揭舉發通知單是寄至台北市○○區○○路3段278巷18號2樓予異議人,惟查異議人自92年8月20日起即遷入台北市○○區○○里○○街○段○○○巷○○弄○號3樓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異議人之住所既為台北市○○區○○里○○街○段○○○巷○○弄○號3樓,惟前開舉發通知單卻向非其住居所之台北市○○區○○路3段278巷18號2樓送達,依前開說明,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並不合法。從而異議人辯稱: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語,應信為實。
依上所述,前揭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即
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聽候裁決前,逕自按罰鍰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既非合法,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自無從因異議人嗣後已向裁決機關陳述意見或嗣後裁決機關已逕行對異議人裁罰即認已經補正,或由本院依最低金額處以罰鍰以為救濟,自應由原舉發機關依法另向異議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在未有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裁決機關並無逕對異議人為裁罰之權。依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為實,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