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政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方面:乙○○係以「EstebanChen」名義,填載如起訴
書所示之甲○○信用卡卡號,以電腦上網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訂購網路機票,取得預訂代號(班機起飛前30分鐘,至航空公司櫃臺出示訂位代號,完成劃位報到手續即可登機),之後並乘坐如附表編號2、4所訂網路機票之班機。
㈡證據方面:
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96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
⒉誠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0日函、及華信航空公
司96年7月20日(96)信財發字第0580號函覆本院,均謂被告 在渠 等公司網站係以uEstebanChen」名義消費購票。
二、核被告乙○○竊取告訴人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又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附表所示各公司之網站,輸入告訴人信用卡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紀錄,係表示持卡人向該網站刷卡,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其冒用告訴人信用卡令各該特約公司得向收單銀行請款,發卡銀行依循信用卡機制之電腦資料,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消費而如數墊付消費款項,並使被告取得網路機票之預訂代號獲乘坐飛機之不法利益,則另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4次詐欺得利罪間,均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網路機票之預訂代號,並使發卡銀行依循信用卡電腦資料如數墊付消費款項,被告因而得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其所犯1次竊盜罪及
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借宿告訴人之住處竟藉機行竊,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網路訂購單獲取等值於機票之不法利益,惡性不輕,及其犯罪所得、素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之前(於96年11月6日始經通緝),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