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2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應補充如下:丁○○於民國96年2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搭乘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附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訛詐恫稱:伊是基隆有名黑道份子「 宗敏 」手下,車子若不交給伊,要將彼的命收起來等語,並舉起拳頭作勢毆打丙○○,致丙○○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將車上放有現金新台幣300元之上開計程車交給丁○○駕駛,自己並趁丁○○在臺北市○○區○○路成德國中前等紅燈時,跳車求救,丁○○則將計程車駛離現場逃逸。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核被告丁○○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按以恐嚇使人心生畏懼而將物交付者,有時亦含有詐欺性質,端視其恐嚇方式是否併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斷。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向被害人丙○○所述渠為基隆黑道份子手下,要危及被害人生命安全之恫嚇言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並非事實,係故意詐騙被害人要令其陷於錯誤而心生畏懼等情明確,而被害人丙○○係誤信被告所言為真,才心生畏懼,也經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是故,應認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數罪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尚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尚在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就屢犯恐嚇取財犯行,施恐嚇之手段,遭恐嚇之被害人各自所受之財物損害情形,造成被害人甲○○受傷之過失與被害人傷勢之程度,肇事後明知甲○○受傷卻仍駕車逃逸之情節,將阻止渠逃逸之被害人乙○○推倒在地之傷害方式,被害人乙○○所受傷勢程度,與其犯罪後至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存卷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可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4
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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