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8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6月15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3055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4月13日下午3時46分許,於臺北市○○○路堤外便道處,因有機車行駛腳踏車專用道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竟不予理會而加速駛離,經警逕行舉發其有「不服警察交通稽查拒絕停車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渠確有於上開時間,違規騎乘上開車號重型機車於腳踏車專用道上,惟當時並無看到員警稽查,嗣後收到2張違規罰單,分為: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⒉不服警察交通稽查拒絕停車逃逸,且都無舉發照片為證,在舉發單上亦未註明機車廠牌及車色,因渠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於是甘心繳納罰款,惟就不服警察交通稽查拒絕停車逃逸部分,深感不服,渠當時確未見到取締警員,也無逃逸,爰對於「不服警察交通稽查拒絕停車逃逸」而受罰部分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已證稱:本件舉發當時,其與另一位同事站在環河北路堤外便道天水宮後方,面向中國海專方向,執勤取締機車行駛堤外腳踏車便道之勤務,受處分人是由中國海專往萬華方向,行駛在堤外便道的腳踏車專用道上,受處分人騎到民族西路水門離天水宮很遠時,就已經騎在腳踏車專用道上,該處空曠、視線清楚,其與同事就站到車道旁,並舉手示意受處分人停車,示意當時受處分人距離大約50至60公尺遠,當天天氣是晴天,受處分人在其等示意停車後沒有任何反應,以時速約40、50公里直接騎在自行車道上經過員警,當時其等二位員警都站在腳踏車道路上,是靠旁邊,腳踏車道還足供一輛4輪汽車經過,但其等都有穿制服,因為當地路寬不足6米,怕受處分人被攔下來會緊急煞車而發生危險,才未直接攔車,但受處分人騎到其等面前時,其有再朝受處分人舉手示意他停車,受處分人應該有看到,因為渠經過後有加速離開現場的動作,且渠在員警面前5公尺以內一直到經過的期間,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會阻礙到示意受處分人停車的視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22頁),衡諸證人乙○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詞已有可信之基礎。
(二)本件舉發時間為春季之下午近4時許,天氣晴朗之狀況下,天色應尚明亮,舉發現場之視線當屬良好,舉發之員警在舉發單上更能註明違規車輛之車號及車型,此有舉發通知單影本一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員警確實能見受處分人違規在腳踏車專用道上騎乘機車,及受處分人在員警向渠示意停車後,仍騎車逃逸之事實。且依證人前開證述,受處分人騎車在舉發員警面前5公尺內到經過員警當時,現場腳踏車專用道上並無其他車輛足以阻礙受處分人之視線,而舉發員警當時也已再度舉手示意受處分人停車,再參酌卷附由受處分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以當地腳踏車道寬度與鄰近設施如天水宮、路燈、樹木之大小比例相較,可知員警所站之腳踏車專用道寬度確如員警所證述,應不足6公尺,則舉發當時天色明亮,受處分人騎在此狹窄之腳踏車道上,視線又無阻礙,怎可能未見著站在腳踏車道路上靠邊邊身著制服舉手示意受處分人停車接受稽查之員警,況受處分人在經過員警身後,更有加速逃逸之情,已經員警證述如前,受處分人辯稱渠未見到取締警員,並無逃逸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有不服交通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