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9號函參酌)。且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使道路交通安全存在高危險性。查本件被告因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於夜間行駛於市區道路為而警欄查後,經警命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之情形,且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呆滯目僵、行車不穩、臉頰泛紅、濃厚酒味等情;又經施以呼氣酒測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已達每公升0.65毫克,有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刑法第一八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意識,確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故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況被告前於95年間,亦因服用酒類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甫於96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對於酒後駕車之刑罰已知之甚詳,詎仍不思悔改,而於服用酒類後,猶於夜間駕駛機車,而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行,且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惟幸未造成他人損害,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有同前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犯後僅坦承酒後駕車而否認已不能安全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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