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45號、第4533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其餘部分另行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