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弄2號現於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至3行之:「甲○○...6月確定,而接續執行於」,補充為:「甲○○於民國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0年4月9日假釋出獄。惟於假釋中,91年4月間又因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7月間又因竊盜及過失傷害案件,為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尚有殘刑1年7月29日。以上經接續執行,」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的素行及其竊盜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的價值、妨害公務之行為、手段、所生危害暨在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求處2次竊盜及妨害公務有期徒刑7月、7月及6月,甚為妥適,而依其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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