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4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9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服務之臺灣神戶電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3分1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127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未曾向相對人借款,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9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1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薪移轉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中。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8號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事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揆之首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四、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60萬3,265元,及自民國8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49%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止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臺灣神戶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相對人之債權原有機會全部受償,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以及因延後執行,聲請人可能因離職等因素,而造成相對人執行無著所生之風險。本院斟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估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3年4個月(上訴利益未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相對人截至目前債權本息約120萬8,617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0萬1,436元(120萬8,617元x5%x(3+4/12)=20萬1,436),惟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2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相對人已陸續受償,再斟酌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風險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2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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