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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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大俊律師
江錫麒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被告丙○○
丁○○前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甲○○犯連續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向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支付公益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乙○○犯連續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支付公益金新臺幣陸拾萬元。丙○○犯連續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向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支付公益金新臺幣拾萬元。
丁○○犯連續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向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支付公益金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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