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戊○○甲○○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
20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等為認罪之答辯(96年度易字第1089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公然侮辱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戊○○、甲○○共同公然侮辱人,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
5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l年3月確定,於民國93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甲○○、戊○○分別係臺北市○○區○○街○○○號百齡大廈(下稱百齡大廈)3樓之12、3樓之2、3樓之10房屋之住戶,因上開房屋租賃問題,經常與受百齡大廈房屋信託人 詹慕山 之託查明上開房屋使用情形之丙○○發生糾紛。嗣於95年9月3日下午5時許,4人因見丙○○偕同 黃建義 在該大廈3樓樓梯口處噴漆(丙○○所涉毀損犯行由本院另為判決),遂將丙○○圍住,(乙○○、丁○○、甲○○、戊○○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於警員到場前,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共同以「幹你娘,老雞巴」等穢語辱罵丙○○,又以「把她打死」、「不要讓她走」等加害生命之言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不諱(本院卷第43頁),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丁○○、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丁○○、戊○○、甲○○所犯之公然侮辱及恐嚇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因細故與被害人丙○○發生爭執,竟以不堪入耳言詞辱罵並恐嚇被害人,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戊○○、甲○○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依法各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之理由。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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