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242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鮑泰鈞 代理人 曾月娟 律師
方文萱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吳淑慧 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大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9)為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3356萬300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比例,自得依法提出本件聲請。又相對人於過去6年間,每年均有100多億之營收,卻於過去3年虧損57.2億,過去6年虧損達116億,其股票更被停止買賣,面臨下櫃之危機,實屬不可思議。況相對人自95年10月16日起,即發生一連串退票事件,更遭債權銀行實行假扣押;猶有甚者,其依行政院金管會限期相對人3次重編95年及96年第一季財務報表,而會計師仍認無法表示意見,且對其繼續經營表示疑慮。是應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財產及業務帳目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財務分析資料查詢、簡明損益表季節查詢、相對人資金貸與資訊揭露明細表、公司重大訊息詳細內容、股東持有股份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業據其提出股東持有股份證明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四、相對人雖抗辯:相對人業務狀況已經改善,並已取得銀行之信任,虧損日益減少,其子公司更有所獲利;而相對人之簽證會計師,業已於96年11月5日函文同意對相對人之簽證意見,並表示對相對人財務報告之意見已由原來表示之無法表示意見改為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是本件自無依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財務及業務之必要云云。然按,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而股東除了被動的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以及對於各項表冊之意見外,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遂允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依上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或條件之限制,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對所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範圍,亦無限制之明文。從而,自堪認聲請人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吳淑慧會計師乙節,有該會96年11月15日北市會字第096056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為大學會計系畢業,曾擔任輔大會計系助教、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資深經理,台證綜合證券會計課長;現職為大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情,亦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乙紙為憑。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吳淑慧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秀蘊